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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590号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农民。被告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彩平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甲���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甚至发生抓打,双方于2012年1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居住地的两层半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用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是2004年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有嫁妆棉被2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机各1台,木沙发1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才涉及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