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志九与丁伟、谢均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九,谢均志,莫彬,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1869号原告:刘志九,男,出生1968年9月4日,汉族。被告:谢均志,男,出生1980年2月1日,汉族。被告:莫彬,男,出生1978年3月24日,汉族。被告:丁伟,男,出生1975年8月6日,汉族。原告刘志九诉被告谢均志、莫彬、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九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志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志九承担。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