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1385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与丁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丁恩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385号原告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恩兵。原告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恩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板材款合计46580元,后于2014年1月30日立下欠据并自愿按照年息10%承担逾期还款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恩兵给付原告货款46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恩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板。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板材款合计4658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立据欠原告46580元,约定年息1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恩兵给付原告货款46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账册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丁恩兵欠原告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上述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恩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山欣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恩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