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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与被告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住所地平陆县圣人大街西41号。负责人:刘泽。委托代理人:董蕴芳,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成杰,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殷金生,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峰,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陆邮政银行)与被告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蕴芳,被告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陆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潘成杰向本单位申请贷款4万元,被告殷金生、王立峰为潘成杰借款提供担保,经本单位审查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潘成杰发放了借款,并与潘成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成杰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分别与殷金生、王立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潘成杰于2015年4月30日发生逾期。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成杰归还借款本金9245.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殷金生、王立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潘成杰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成杰以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约定。2、被告殷金生、王立峰的身份证、工资存折各1份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殷金生、王立峰分别为被告潘成杰向原告借款4万元作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3、还款流水单1份,拟证明被告潘成杰还款30754.68元及目前欠款本金9245.32元。被告潘成杰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殷金生辩称:本人为潘成杰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立峰辩称:本人为潘成杰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但不清楚保证的方式。三被告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成杰、殷金生、王立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潘成杰向原告平陆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经审查,原告平陆邮政银行于2014年5月30向被告潘成杰发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日,原告平陆邮政银行与被告潘成杰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殷金生、王立峰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潘成杰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期间,被告潘成杰归还原告平陆邮政银行本金20854.65元,被告殷金生归还过4800元,被告王立峰归还过51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245.32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潘成杰向原告平陆邮政银行借款4万元,由被告殷金生、王立峰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平陆邮政银行分别与潘成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殷金生、王立峰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潘成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剩余本金9245.32元、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需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认可吴林林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9日,故利息、罚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殷金生、王立峰自愿为潘成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作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金生、王立峰在偿还债务后可向债务人潘成杰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借款本金9245.3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二、被告殷金生、王立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