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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田美忠与姜风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美忠,姜风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田美忠,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风举,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美忠与被告姜风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奋、被告姜风举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常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忠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朋友赵龙介绍认识被告姜风举,后经被告介绍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车辆新建��车预修,检修工程(下面简称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现场轨道及其安装、地脚螺栓安装项目。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车辆段,承包方为第二被告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项目分包给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和包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单价为550元/吨(不包含地脚螺栓与钢轨);地脚螺栓为18元/条;钢轨为700元/吨。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就带领手下的七名工人正式进场安装。后由于工程进度的需要,2014年4月11日工人数量增加为15人,2014年4月17日工人数量增加为29人,2014年4月25日,工人数量增加为39人。2014年5月28日,工程正式完工。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437.06吨;地脚螺栓使用522条;钢轨及附件共计21.24吨,工程总���款合计为2537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被法院以(2014)杏民初字第01979号受理。案件历经简易程序开庭之后再转普通程序两次开庭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已经查清,但由于原告起诉的第三被告太原铁路局主体错误被杏花岭法院以(2014)杏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是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与被告姜风举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书以及工程结算书,被告姜风举也作为该案被告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田美忠与李小喜只是他的代班的,双方约定给付田美忠月工资10000元还有奖励。被告姜风举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且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原告深知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够充分,若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重新起诉不但追不回剩余工程款还将承担败诉后的案件诉讼费。为追回自己的损失且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以代班的身份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工程安装期间,原告垫付各项工程款共计165650元,垫付项目为工人餐费19270元,购买材料及工具16280元,吊车费用30000元(已付15000元的租赁费加5000元油费、欠吊车司机李贵海吊车租赁费1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00100元(1、工人李小喜在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处支取共41700元;2、工人田世会在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支取2000元;3、工人王永平在2014年6月1日从原告处支取1000元;4、工人高军峰2014年5月18日支取2600元;5、工人李宽2014年5月18日支取2000元,之后又支取2000元共计4000元;6、工人小黄等2014年5月18日支取3400元;7、工人张小强2014年5月25日支取2000元;8、工人春2014年5月24日支取1000元;9、工人阮晓栋2014年5月20日支取900元;10、工人李红文等在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支取共计21600元;11、工人闫还红支取2000元;12、工人刘洋支取800元;13、2014年6月16日支付工人王全刚工资10000元;14、2014年6月16日支付工人田世会工资2500元;15、2014年6月16日支付工人李文明工资4600元)。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165650元,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亏空,作为包工头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个人诚信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共计1656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美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工程施工合同。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建筑工程结算书。6、民事裁定书。7、姜风举的询问笔录。8、工人高军峰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人胡海青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工人刘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人阮晓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人赵旭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工人刘志勇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工人名单。15、李小喜领钱凭证。证据16、田世会领钱凭证。17、王永平领钱凭证。18、高军峰、李宽、小黄、苏建平、张小强、春、阮晓栋等人的领钱凭证。19、李红文等在2014年5月20日的领钱凭证。20、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21、杂粮大腕面饭店老板苏建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原告购买工程辅料及工具的发票和明细表。23、与20T吊车司机李贵海的吊车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24、与8T吊车司机杨亮清的吊车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25、与8T吊车司机和宝荣的吊车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26、与5T吊车司机石海俊的吊车租赁协议及驾驶证复印件。27、吊车司机石海俊的书面证言。28、吊���司机李贵海书面证言。29、欠条。30、和宝荣、杨亮清书面证言。31、庭审笔录。32、刘志勇、高军峰、赵旭伟、闫还红、刘慧君的证人证言。被告姜风举辩称,1、原告诉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并没有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项目,该项目是被告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建立的承包劳务合同。2、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工资是一个月1万元,被告已经完全根据当时约定给付3万元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款没有事实根据,包括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我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风举提供的证据有:1、田美忠2014年1月10日起诉状。2、2014年6月12日工资结算单。3、李小喜写的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宋红武的账户交易情况。5、与和宝荣的设备租赁协议。6、与杨亮清的设备租赁协议.7、火车站车辆段南段设备费用结算表。8、火车站车辆段南段工资发放表。9、赵旭伟的询问笔录。10、赵旭伟撤回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11、张小强的询问笔录.12、李宽的询问笔录.13、闫还红的询问笔录。14、刘洋撤回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车辆段与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太原车辆段新建客车预检、预修库工程,合同价款为12438000元。2014年3月15日,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太原车辆段新建客车预检、预修库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工程承包给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68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姜风举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车辆段的新建客车预修、检修工程中的地脚螺栓安装、钢结构安装、现场喷涂防火涂料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姜风举,合同总价款为253700元。被告姜风举在承包下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田美忠管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27日结算完毕。期间,被告姜风举共计支付原告田美忠78000元。2014年原告将太原铁路局、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主张其经被告姜风举介绍从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并主张太原铁路局、太原市诚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市博远钢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225元。后该案被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太原铁路局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原告田美忠以工程代班的身份将被告姜风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65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美忠系被告姜风举承包工程所雇代班,两人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对此法律关系及事实应于认可。基于此,原告田美忠在工程建设中的工作范围应仅限于工程建设与工人管理等人力投入,并挣取佣金,而不涉及资金投入。如原告存在对被告承包的工程投入的资金,则该资金被告作为工程承包者应返还原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垫付了19270元的工人餐费、16280元的材料和工具费、30000元的吊车费及100100元的工人工资。根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确立的举证原则,原告田美忠对其主张的垫付资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工人餐费和工人工资的事实,除2014年6月16日向王全刚、田世会、李文明支付的17100��有银行流水和证人高军峰、证人闫还红认可向原告借支的8800元外,其余证据均为原告个人记载和书面证明,被告也未对其予以认可,故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16280元的材料和工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明细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11日,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7日结算完毕,因此,无法确定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30000元的吊车费,经本院与石海俊与李贵海本人核实,只可确定原告对此二人垫付了15000元左右的吊车费用。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40900左右的款项,而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78000元,即使将被告认可的共计30000元的工资相加,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田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