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27号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法定代表人:司徒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家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厂前东路163号大院。法定代表人:郑锦坤。被告:郑锦坤,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徒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东泰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澳普斯公司)签订《月饼生产合同》。由茂名澳普斯公司委托中山东泰公司生产中秋月饼。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期间,中山东泰公司先后共4次向茂名澳普斯公司交付其订制的中秋月饼。货款总值人民币405922.6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向中山东泰公司提交了一份《沟通函》。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65062.60元,余款2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事后,被告茂名澳��斯公司仅支付了货款5.00万元给原告中山东泰公司,尚欠货款315062.60元没有支付。经过原告中山东泰公司不断催讨货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向原告中山东泰公司提交了一份《支付货款承诺书》,再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5062.60元给原告中山东泰公司,余款20.0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否则,由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郑锦坤共同承担付清货款并且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郑锦坤在承诺书保证人一栏内签名、盖章。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郑锦坤交付《支付货款承诺书》之后,再次失信、没有按期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中山东泰公司。被告郑锦坤应与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共同承担付清货款,并且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中山东泰公司获��:被告郑锦坤将各种应付款挪用到澳大利亚国购买豪宅,有跑路嫌疑。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人民币315062.60元给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并支付欠货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欠货款额每月千分之二十(20‰)计算;二、判决被告郑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东泰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澳普斯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月饼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委托原告中山东泰公司生产月饼,货款合计2043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陆续进行交易。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名澳普斯公司及郑锦坤向原告中山东泰公司出具《支付货款承诺书》,称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中山东泰公司提交了《沟通函》,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65062.60元,余款2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其仅支付了5万元,为此再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5062.60元,余款2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否则,由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全部财产、以及郑锦坤共同承担付清货款责任,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每月20‰,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郑锦坤在承诺人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郑锦坤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中山东泰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月饼生产合同》、《支付货款承诺书》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中山东泰公司货款315062.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上述规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11月19日按每月20‰即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实际是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0‰即2%支付货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锦坤在《支付货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承诺与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共同承担付清货款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山东泰公司请求被告郑锦坤对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尚欠货款31506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澳普斯公司、郑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5062.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东泰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郑锦坤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郑锦坤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