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靳东兰等四人诉郑旭清、长治县吉安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兰,王玛丽,王花丽,王亚超,郑旭清,长治县吉安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7号原告:靳东兰(系受害人王某某妻子),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玛丽(系受害人王某某长女),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花丽(系受害人王某某次女),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超(系受害人王某某儿子),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旭清,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被告:长治县吉安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新韩西街14号。负责人:程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1号。负责人:李旭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东兰等四人与被告郑旭清、被告长治县吉安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客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和原告王玛丽、原告王花丽、原告王亚超,被告郑旭清、被告吉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和贾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15分,被告郑旭清驾驶晋XX**号中通牌大型客车沿英雄南路(长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旭清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5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停尸费7700元、验尸费300元、服务费1500元、装尸袋款100元、寿衣款1800元以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558265元。综上,被告郑旭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1479.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147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旭清与被告吉安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安客运公司和被告郑旭清辩称,法律支持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在查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保险金额,其中涉及死亡赔偿金、伤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额110000元内承担,伙食费、停尸费、验尸、服务、寿衣属于丧葬事宜不承担保险责任。电动车车损诉请费用经查证真实合法基础上属于财产损害项额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剩余的原告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经法庭依法认定是原告合法损失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行为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责任的划分。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在壶关县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证据四,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在小区已经居住四五年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至2015年票据共计8支,证明原告在小区交纳的水电暖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后半年居住至今。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是干装修的,是个体户。证据七,票据3支,证明在殡仪馆产生的五项费用,共计11400元。被告吉安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内容有异议,受害人不在村里居住,村里不会知道受害人的经济来源。对证据七,处理丧葬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郑旭清的质证意见是,自己在交警队交了30000多元,另外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婚姻登记档案;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受害人从事装潢的业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比方说承揽合同、交税凭证等,受害人生前从事的业务要比固定收入高三四倍,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七,属于丧葬事宜项目,不能重复起诉,其中有两支没有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吉安客运公司提供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和被告郑旭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被告郑旭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票据,证明出了30000元丧葬费,原告已经拿走了。证据二,车检费票据、血检费票据和尸检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对于被告郑旭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认可拿了3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对证据二,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是在处理事故当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吉安客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以原、被告之间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属于鉴定范围,按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由双方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本院确认原告靳东兰与受害人王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居住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系原告在殡仪馆处理受害人王某某丧葬事宜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据,本院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旭清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认可从长治县交警队领取3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受害人王某某和被告郑旭清的酒精检测收据、受害人王某某的尸体检验收据和受害人王某某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检验收据,本院对三支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15分,被告郑旭清驾驶晋XX**号中通牌大型客车沿英雄南路(长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王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旭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旭清驾驶的晋XX**号中通牌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吉安客运公司名下,被告郑旭清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过被告郑旭清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旭清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某的损失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挂靠人被告郑旭清和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吉安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2、丧葬费:48969÷12个月×6个月=24484.5元。3、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864.5元。根据交强险最高限额12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首先赔付原告121000元,剩余的420864.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受害人王某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费用,即420864.5元×70%=294605.15元,剩余的费用420864.5元-294605.15元=126259.35元,两项共计121000元+126259.35元=247259.35元。除去被告郑旭清支付的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59.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郑旭清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郑旭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东兰、原告王玛丽、原告王花丽和原告王亚超各项损失共计21725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旭清支付的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原告承担513元,被告郑旭清和被告长治县吉安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杰鹏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