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大尚与田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尚,田亨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亨华,居民。上诉人杨大尚与被上诉人田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杨大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询问,杨大尚、田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规范场镇管理秩序的通告》,通告要求规范整治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城市道路设施摆设摊点占道经营,坚决取缔未经批准的各类占道篷伞及摊点。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田亨华一起,将杨大尚摆设于该镇中人街的制衣临时棚摊予以暂扣。2015年3月18日,中共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杨大尚出具调查情况回复,载明系由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田亨华收取二郎场镇各条街道内临时摊点的清洁费,田亨华每月向二郎社区缴纳垃圾处理费1000元,二郎社区将该款专项用于清洁用具开支,未上交二郎镇财政。杨大尚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杨大尚被田亨华打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田亨华带人将杨大尚摆设于合川二郎镇中人街挂衣服卖的棚摊收走扣押,并存放于田亨华的办公室内,至今已有数月,造成杨大尚及其家人停业及经济损失上万元。为维护杨大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田亨华赔偿杨大尚停业损失,标准按180元/天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田亨华在一审中辩称,杨大尚所说不实,田亨华是执行政府及居委会的规定,按照要求收取相关的摊位费和清洁费,收走杨大尚的摊棚也是由居委会和城管部门一起来整顿摊位归市,与田亨华无关。杨大尚要求田亨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杨大尚主张的损失也不合理,请求驳回杨大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大尚诉请要求田亨华赔偿其因扣押棚摊而造成的停业损失,田亨华辩称其不是行为主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中共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田亨华系受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收取该场镇各条街道内临时摊点的清洁费,其对街道内临时摊点的管理系出于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授权,该管理行为的法律主体应为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大尚曾起诉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扣押杨大尚帐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均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合杨大尚、田亨华陈述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暂扣杨大尚棚摊的行为,系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于履行对场镇街道经营摊位的管理职责,按照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人民政府规范场镇管理秩序的通告精神,而作出的实施行为,该行为超越了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侵害了杨大尚的财产权益,但该行为的责任主体不是田亨华。杨大尚要求田亨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杨大尚要求田亨华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大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杨大尚负担。宣判后,杨大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田亨华赔偿损失37081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田亨华未按社区居委会规定向杨大尚乱收费,杨大尚拒交,因此田亨华收走杨大尚的摆摊工具;2、收走杨大尚棚具的行为是田亨华的私人行为,不是居委会的行为;3、杨大尚停产停业至今,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共206天*180元=37081元。田亨华辩称:不是我收走杨大尚棚具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杨大尚的全部诉请。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杨大尚未及时交纳清洁费及临时摊点管理费而引致的纠纷,从中共重庆市合川二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杨大尚出具调查情况回复中载明,“田亨华系由二郎社区委托代收临时摊点的清洁费,二郎镇城管办、二郎社区对于田亨华逢场天向临时摊点收费的问题存在管理不规范、不严格的问题”。可见,中人街及步行街临时摊点系由二郎社区在进行管理。2015年1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场镇管理秩序的通告》载明:“场镇所有摊位一律进入店铺内或农贸市场内,严禁骑门摊,严禁在人行道上撑杆搭棚,……坚决取缔未经批准的各类占道篷伞及摊点。”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收取杨大尚的棚具行为并非田亨华的个人行为,杨大尚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棚具系由田亨华拆除收走。故,杨大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大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杨大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