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虎05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虎05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长江花园南门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右手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张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张某称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花园南门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右手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2千元,被害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不良行为记录,建议适用监禁刑。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刀一把,并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X,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收缴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及因本案行政处罚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