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沈建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沈建达,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酉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建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法定代表人:周汉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以下简称大东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沈建达、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鸿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沈建达以与余姚鸿通等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沈建达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余姚鸿通所有的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查封价值80万元。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余姚鸿通所有的机器设备,查封金额80万元。查封地点在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大东塑料厂内。2013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令余姚鸿通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余姚鸿通未履行判决义务。沈建达于2014年3月27日以余姚鸿通等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司法评估。后大东塑料厂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执行局对大东塑料厂所提异议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2015)甬余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应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现大东塑料厂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宁波鸿通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通)所有,宁波鸿通也未就案涉机器设备另行提出主张,大东塑料厂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不是余姚鸿通所有,故其主张放置于其厂区内的案涉机器设备不是余姚鸿通所有而是宁波鸿通所有,同时以宁波鸿通欠其租费及垫付电费,其可对案涉机器设备行使留置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以及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大东塑料厂与宁波鸿通之间有无租赁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沈建达就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属已经另案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执行局依法审查而采取了查封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中所查封的案涉机器设备,并无不当。大东塑料厂要求停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以及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东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大东塑料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东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波鸿通和余姚鸿通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系将厂房、场地租赁给宁波鸿通,被查封的设备就在其租赁给宁波鸿通的场地内,且大将桥村只存在宁波鸿通而没有余姚鸿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是在宁波鸿通内,是宁波鸿通曾经的主要生产设备即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建达答辩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多份证据,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属于余姚鸿通所有,且均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抵押登记,型号也是相符的。宁波鸿通已经在2011年被注销,2011年以后是余姚鸿通到宁波鸿通旧址继续生产经营,两家鸿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周伟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姚鸿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大东塑料厂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鸿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宁波鸿通实收资本情况;2.大东塑料厂大门照片两张,拟证明大东塑料厂内曾开办的企业为宁波鸿通,而不是余姚鸿通。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上诉人沈建达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宁波鸿通曾经在该地址经营,但2011年公司注销后,是余姚鸿通迁址过来继续经营的。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宁波鸿通曾经在该地址经营,也不能证明大东塑料厂的待证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主要看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有效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大东塑料厂提出因其将场地租赁给宁波鸿通,该公司没有履行完协议,欠其租金及电费,故其有权留置在该场地内的机器设备。但其既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查封的设备系宁波鸿通所有,也没有采取有效的留置措施。且对于上诉人与宁波鸿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机器设备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大东塑料厂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轶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