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临江与李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临江,李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116号原告:陈临江,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身份证号码:×××3356。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150。陈临江诉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12日申请撤销对平安保险的起诉。同月17日,佛山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的起诉。同日,佛山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0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认为李振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海区,故本案应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在同一单位上班的同事。2015年6月17日,原告借被告所有的粤Y×××××车辆外出办事。外出期间,约17时15分,原告驾驶粤Y×××××车辆行驶至珠海市珠海大道省科干学院路段时不慎追尾碰撞由蒋开福驾驶的粤C×××××号奥迪小轿车。后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后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蒋开福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以及蒋开福分别驾驶车辆到各自的4S店进行维修。两辆车维修完毕后,被告以及蒋开福分别电话通知原告前往4S店垫付维修费用,称原告所垫付的修车费事后由粤粤Y×××××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理赔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为粤C×××××号奥迪小轿车垫付维修费59094元,于2015年7月15日为粤Y×××××起亚小轿车垫付维修费23000元。后原告将两辆车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关理赔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将要求平安保险将理赔款全部打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按照正常程序,保险理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时至今日原告却迟迟未收到返还的理赔款。为此,原告便常常催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车理赔款,然而被告却不理不睬。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核实才得知,平安保险早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款82094元。但被告却不把原告所垫付的维修款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82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驾驶被告粤Y×××××的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17时15分在珠海大道省××学院路段追尾碰撞蒋开福驾驶的奥迪小轿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信息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系粤Y×××××小轿车的所有人。5、垫付修车费的银行流水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为奥迪小轿车垫付维修费59094元,于2015年7月15日为粤Y×××××小轿车垫付维修费23000元。6、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罗金玲是夫妻关系,从罗金玲账上支付的款项均为原告所支付。7、录音内容文字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粤Y×××××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的保险,目前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1252元于2015年7月20日直接理赔给被告。8、调查取证申请书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这两辆车垫付相关维修费后,原告已将所有的维修费发票、申请理赔的资料等交付给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列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其起诉所称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列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借被告所有的粤Y×××××车辆外出办事。17时17分,原告驾驶粤Y×××××车辆行驶至珠海市珠海大道省科干学院路段时不慎追尾碰撞由蒋开福驾驶的粤C×××××号奥迪小轿车。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的交警现场查勘后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蒋开福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3日,原告使用其妻子罗金玲的银行卡分两笔支付了修车费9094元、20000元。同日,原告又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修车费30000元。同月15日,原告又再支付了修车费25000元。以上合计84094元(原告诉请为82094元)。其后,原告将支付凭证及维修单据等理赔资料交予被告,由被告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同月20日,平安保险分两笔向被告交付了理赔款项2100元、79152元,合计81252元。后被告没有将其收到的理赔款付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借其车辆予原告使用,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责,在车辆保险涵盖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不足部分才由驾车人即原告承担,故原告在支付修车款后,有权取得保险公司核定理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支付任何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取得这笔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82094元,但保险公司理赔的实际数额为81252元,对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1252元予原告陈临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