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三门县支行与林辉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辉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党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该行员工。被告:林辉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林辉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辉青归还��用卡欠款30620.16元,其中本金24708.79元、利息4671.25元、滞纳金1240.12元(暂结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4708.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辉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6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林辉青领卡后陆续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2月13日,共透支本金24708.79元、利息4671.25元、滞纳金1240.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欠款本金24708.79元、利息4671.25元、滞纳金1240.12元,上述共计30620.16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24708.79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辉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林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