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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山、杜小平、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山,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杜小萍,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温,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穆静,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山,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杜小萍,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欧阳山,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冀宝森,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杨小洁,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庞永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项春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与被告欧阳山、杜小萍、宁夏和顺达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石嘴山农商行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欧阳山、杜小萍、冀宝森、杨小洁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对冀宝森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宁A301**轿车、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20**号房产以及登记在欧阳山和杜小萍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石房预售证第2010-0**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温、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欧阳山、杜小萍、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下属单位朝阳支行与欧阳山、杜小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订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和顺达渔业公司承诺对欧阳山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朝阳支行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欧阳山、杜小萍仅归还贷款本金99.58元、支付利息608333.33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5795170.80元未归还,故石嘴山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欧阳山、杜小萍向石嘴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00.42元,利息795270.38元,共计5795170.8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欧阳山、杜小萍、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承担。欧阳山、杜小萍、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石嘴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欧阳山、杜小萍向朝阳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息10‰,按季结息,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事项等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朝阳支行与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顺达渔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欧阳山已全额支付,并支付本金99.8元;2015年1月23日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欧阳山欠息795270.38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贷款逾期后,朝阳支行向欧阳山、冀宝森进行了催收;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欧阳山与杜小萍、冀宝森与杨小洁、庞永平与项春霞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煤炭购销合同》、《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朝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欧阳山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朝阳支行与欧阳山、杜小萍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的保证担保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阶段,欧阳山、杜小萍、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和顺达渔业公司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其上记载“同意我公司股东欧阳山向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并且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一经签订,我公司保证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18日,欧阳山向石嘴山农商行下属单位朝阳支行提交《贷款申请》及《个人借款申请书》,以购煤为由申请贷款5000000元,杜小萍作为欧阳山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盖章。2014年1月23日,朝阳支行与欧阳山签订合同编号为(大武口)联社(朝阳)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281081401232311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1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杜小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欧阳山向朝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息为10‰,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22日还5000000元。当日,朝阳支行按照其与欧阳山签订的《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以及欧阳山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向欧阳山尾号为“996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欧阳山在该笔转账的《业务凭证》的空白处签字。同日,冀宝森、庞永平以保证人身份与朝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朝阳)支行(2014)年保字第2810814012323112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杨小洁、项春霞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就该笔借款,欧阳山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86666.67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333.33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48333.33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48333.33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48333.33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1666.67元,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666.67元和本金99.58元,以上利息合计608333.33元。2015年12月10日,石嘴山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朝阳支行向欧阳山、杜小萍提供借款5000000元,欧阳山、杜小萍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欧阳山、杜小萍仅返还借款本金99.58元,下剩的4999900.42元未予返还,又因朝阳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石嘴山农商行行使,故石嘴山农商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欧阳山、杜小萍返还4999900.42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2%,并未明确该利率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而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10‰,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城乡信用社利率幅度范围内,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石嘴山农商行主张的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欧阳山、杜小萍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故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月利率10‰×150%)计收利息。石嘴山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要求判令自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744985.16元予以支持(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计9个月28天,4999900.42元×15‰×9月+4999900.42元×15‰÷30×28天),石嘴山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95270.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5‰予以支持。冀宝森、庞永平与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冀宝森、庞永平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阳山、杜小萍追偿。杨小洁、项春霞未与朝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作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在上述《保证合同》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石嘴山农商行要求杨小洁、项春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顺达渔业公司在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承诺“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一经签订,我公司保证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视为其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又因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未明确担保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石嘴山农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在2015年1月22日届满,因石嘴山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要求和顺达渔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和顺达渔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石嘴山农商行要求和顺达渔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阳山、杜小萍、和顺达渔业公司、冀宝森、杨小洁、庞永平、项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山、杜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9900.42元,支付利息744985.16元,合计5744885.58元;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4999900.42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冀宝森、庞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宝森、庞永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山、杜小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6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欧阳山、杜小萍、冀宝森、庞永平负担51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欧阳山、杜小萍、冀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