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国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国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双。被告:孟国安。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国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刘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9月约定将唐山市尚唐国际6#地块工程中的14#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承包。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面积7742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共计178066元。要求质量合格交付,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在工程中不按要求施工,不合格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因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原告施工无法进行,停工110天。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对不合格处进行重新返工,造成起重机械租赁费146520元、材料费28102.50元、工时费13500元,合计18812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1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国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唐山市尚唐国际6#地块中的14#楼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孟国安,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施工面积是7742平方米。原告称由于被告孟国安施工不合格,造成原告工程停工,并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188122.50元(其中:起重机械租赁费146520元、材料费28102.50元、工时费13500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孟国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可》中确认14#楼保温面积工程量为7742平方米,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88122.50元与被告孟国安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