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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选年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平、曹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选年,林金平,曹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选年,男,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平,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辉,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郭选年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平、曹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选年及被上诉人林金平、曹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林金平以其开办的醴陵市金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转让,缺少资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金平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玲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载明:“今借到郭选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月息叁分,逾期违约每月罚款壹万元整,今借人林金平,2008年8月12日,担保人曹玲辉。”2008年9月22日,被告林金平以其在长沙市开办石英砂场需要资金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金平提供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郭选年老总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属实,借期为壹年,月利息为叁分,延期每月为三仟,今借人林金平,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10日,被告林金平以其在长沙市开办的石英砂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金平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玲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载明:“今借到郭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属实,借期壹年,月息叁分,今借人林金平,曹玲辉,2008年11月10日。”2009年8月16日,被告林金平、曹玲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于2008年8月10日借现人民币壹佰万元,9月22日借叁拾万元,11月10日借贰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三年之内逐步偿还清借款及利息,如不能偿还本人承诺以金旺实业有限公司卖掉偿还所欠借款,承诺人林金平,担保人曹玲辉,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林金平以其开办的醴陵市金旺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还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金平提供了60000元借款,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郭选年老总人民币陆万元整属实,于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今借人林金平,2009年9月28日。”2011年8月13日,被告林金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份逐步还清所有借款,如果没有还款本人同意拍卖金旺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人林金平,2011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林金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借款协议书》,被告林金平胞兄林仁学作为担保人,被告曹玲辉及被告林金平胞姐林佑平以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有关乙方向甲方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四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经共同协商如下:一、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分四次还清,第一次,签订本协议之日,即还本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13年春节前还本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次还本日期为2014年端午节前,还本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四次还本日期为2014年中秋节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二、有关原借据上所承诺的利息经与郭选年同志协商为一次性处理,利息从原借据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所协商的利息;三、原所有借据,利息借据及其他承诺书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四、以上协议需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由非违约方按原协议向法院起诉裁决。此后,被告林金平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3日和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460000元,合计156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6万元;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六年共计223.2万元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56万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67.2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万元。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请求撤销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林金平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庭审核实,被告林金平、曹玲辉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指“2008年8月10日借现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时间上系笔误,实际指的是被告林金平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取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由于表达错误,《还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2013年春节前”实际指的是“2013年除夕即2014年1月30日前”,第二条约定的“2014年春节前”实际指的是“2014年除夕即2015年2月18日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林金平、曹玲辉均主张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有效,均认可据此解除了被告曹玲辉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林金平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林金平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林金平向原告借款后,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其与被告林金平口头约定了签订两份还款协议,被告林金平在签订2013年10月14日第一份《还借款协议书》后,拒不与其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对其构成欺诈,故双方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应予撤销,但被告林金平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曾约定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林金平在与其签订《还借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对其有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林金平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签订《还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林金平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6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与协议约定的利息为一次性处理,总计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实际指的是2014年除夕前)付清”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林金平已向原告偿还了所有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向其支付2232000元利息及6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所有借据、利息借据及其他承诺书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该约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借条所载合同条款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借条、承诺书等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还主张被告林金平在按照《还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过程中,有端午节和中秋节两笔还款系逾期付款,被告林金平构成违约,故依据《还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原借条和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还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林金平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协议即告解除或无效,该约定并未触及《还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而被告林金平在短暂逾期后,最终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亦受领了被告林金平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还借款协议书》仍系有效协议。在此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处理借款本息偿还问题的唯一依据,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按照原借条和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还借款协议书》虽约定被告林金平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但该款尚未届协议约定的2014年除夕的履行期限,被告林金平目前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利息的责任,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林金平主张权利。《还借款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原告及被告林金平、曹玲辉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据此解除了被告曹玲辉的担保责任,该主张有《还借款协议书》为据且经当事人一致认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林金平、曹玲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选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6元,由原告郭选年承担。一审宣判后,郭选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林金平构成欺诈,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同时该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按之前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金平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玲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曹玲辉当庭陈述称:被上诉人林金平欠上诉人郭选年15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后,答应由其兄林仁学先偿还1560000元本金和300000元利息后,剩余利息再与郭选年签订还款协议。上诉人郭选年另提交了证人龙志文、杨龙祥、文清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三人随郭选年到了醴陵市永龙酒店,事前通知了林金平和曹玲辉到酒店就未还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后曹玲辉来了,林金平也于下午3时40分来到酒店,可随即找借口离开,答应等会来却一直未来,后同月29日,几人再次来到醴陵,林金平又以到炎陵为由回避。被上诉人林金平对被上诉人曹玲辉的陈述及证人龙志文、杨龙祥、文清的证言均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曹玲辉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上诉人郭选年提交的证人龙志文、杨龙祥、文清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林金平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5年2月17日按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协议支付利息300000元,上诉人郭选年在二审诉讼期间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30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林金平。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2013年10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郭选年能否按照还款协议之前的借款协议主张借款本息?现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林金平向上诉人郭选年借款本金1560000元,被上诉人曹玲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郭选年作为甲方,被上诉人林金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林金平胞兄林仁学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曹玲辉及被上诉人林金平胞姐林佑平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上诉人郭选年主张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受到被上诉人林金平欺诈所签订,应当予以撤销。虽然被上诉人曹玲辉当庭作出陈述承认了郭选年的说法,但因曹玲辉本身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证人龙志文、杨龙祥、文清均系上诉人郭选年的朋友,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上诉人郭选年主张协议书系受欺诈所签的理由因证据证明力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林金平应当在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前还本金300000元,实际还款日期为6月3日,在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前还本金460000元,实际还款日期为9月15日。虽然被上诉人林金平该两期还款迟延履行,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性质上属于履行瑕疵,《还款协议书》也基本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根本目的,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具备一定的“容忍”之义务,即在上诉人基本履约的情况下,对此迟延履行瑕疵应当予以一定的容忍,从维护秩序稳定、减少讼争的角度来说,上诉人郭选年主张按照原借款协议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6元,由上诉人郭选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