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海林林业局、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丹东圣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丹东圣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系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总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圣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月芹,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春。委托代理人:刘陆。上诉人黑龙江海林林业局、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丹东圣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庆进,上诉人林业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圣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月芹,被上诉人刘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首先,本案争议房产为林业一中教学设施、食堂和宿舍综合楼学生安全消防通道,关系到学生的生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转让,查封和占有是违法行为。其次,圣宝公司申请查封违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振兴法院)(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四次裁定违规。圣宝公司起诉欠款2,163,697.50元,违约金129,821.85元,合计2,293,519.35元,圣宝公司申请查封刘志春承包开发房产2,970.85平方米,价值超1,100余万元,超标的查封;振兴法院没有向刘志春送达(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剥夺了权利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损害了林业一中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一是没有申请执行、审查和立案时间;二是没有给刘志春送达(2012)丹执调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没有让刘志春参与抽签筛选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2012)丹执调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违法;四是(2012)丹执调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将建筑面积为387.74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圣宝公司所有错误。因查封拍卖的387.74平方米房不是商业用房,而是学校设施和学生安全通道。第三,刘志春违法侵占了林业局权益及林业一中教育基础设施,构成了对学生的生命安全危害。刘志春未经林业局同意,擅自违规将林业一中开发的房产产权证登记其名下,应将宿舍安全通道归还学校。第四,林业局履行职责,协调刘志春和林业一中之间的矛盾,林业局借款给刘志春,用于偿还林业一中宿舍综备楼等项目的土地费和税金,合计957,882.81元。刘志春将房证抵押给林业局,保证归还学校宿舍和学生安全消防通道。为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和归还学校教学设施,请求解除查封,停止侵权,恢复学校设施、学生安全通道。圣宝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合法,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圣宝公司的申请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刘志春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在其所有的房屋、住宅张贴了公告,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相关部门参与遴选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等事宜;一审法院所查封刘志春所有的相关房屋,除涉案房屋外,其他房屋均在海林市信用联社进行抵押,大部分房屋是轮后查封,且圣宝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而由林业局租赁给他人用作旅店;一审法院依据圣宝公司的申请,到海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载明为商业用房,所有权人为刘志春。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合法,并未超标的查封;该案在异议审查期间,林业局已经向法庭提出其与刘志春协商,将房屋抵顶给林业局,说明涉案房屋的现状林业局是清楚的,并同意刘志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林业局处抵押,故林业局主张的刘志春隐瞒事实,擅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志春一审述称:同意林业局的诉讼请求,解除查封,恢复学校的设施及安全通道。刘志春未收到查封涉案房屋的通知,直到欲用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进行贷款时才知道该房被查封。林业一中一审述称:本案争议房产不是商品用房,是学校教学设施和学生宿舍安全通道,林业一中对争议房产和安全通道有合法所有权。刘志春擅自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不合法,圣宝公司查封亦不合法,侵害了林业一中财产所有权,危害住宿学生生命安全;建议解除查封,返还财产,恢复学校安全通道。圣宝公司与刘志春的债务清偿,与林业局无关,林业局不负担圣宝公司和刘志春的债权债务。林业局替刘志春偿还的957,882.81元税金和土地费,实际是替林业一中偿还的“债”,林业一中与刘志春往来账目有待清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宝公司诉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振兴法院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查封刘志春所有的坐落于林业一中住宅楼中心区29委一层10,房证号为1009526,建筑面积142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海林市青岛花园中心区31委一层,房证号为1011920,建筑面积为729.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海林市中心区29委202,房证号为1012550,建筑面积为387.24平方米商业用房;林业局机关小区3号中心区29委109号,房证号为1012555,建筑面积为820.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等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刘志春送达该裁定。2012年8月9日,振兴法院作出(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由刘志春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圣宝公司货款2,163,519.35元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刘志春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圣宝公司向振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日,圣宝公司以刘志春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已有两个执行案件,向一审法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2)丹执调字00001号民事裁定,2012年8月9日,振兴法院作出(2012)振兴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的法律内容,由一审法院执行。201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丹执调字00001-1号民事裁定,拍卖刘志春所有的坐落于海林市中心区29委202(房证号为1012550),建筑面积为387.74平方米商业用房。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丹执调第0000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刘志春所有的以下三处房屋,房权证号1011920、1012550、10125**,建筑面积分别为723.19平方米、387.74平方米、820.95平方米。2014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丹执调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坐落于海林市中心区29委202(房证号为1012550),建筑面积为387.74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圣宝公司所有;圣宝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林业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志春名下,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涉案房屋未被其他机关查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林业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2015)丹执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林业局的异议。林业局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坐落于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202,建筑面积387.74平方米,产权证号1012550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志春,故刘志春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林业局主张涉案房屋为林业一中的教学设施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设计用途为营业,并由他人经营旅店业,林业局主张系学校的消防通道和学生的安全通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林业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林业一中所有,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志春,并非林业一中的财产,林业局提出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8元,由林业局负担。林业局及林业一中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判令圣宝公司及刘志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1、林业局及林业一中已提供海林市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证明林业一中建设项目为基础教育项目,建设图纸标明案涉房屋为学生宿舍安全消防逃生通道,不应予以查封。2、刘志春是案涉房屋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09年未办理银行贷款,未经林业一中批准,自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3、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不符。4、振兴法院超标的查封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予以续封,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程序违法,并且没有依法送达裁定文书,亦未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权。林业局就该查封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圣宝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房屋目前作为旅店对外经营,既不是消防通道,也不是学校设施。2、振兴法院及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程序合法。3、振兴法院查封的另外两处房屋已由刘志春办理了抵押贷款,且其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振兴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标的。刘志春二审答辩称:同意林业局及林业一中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依据上述规定,林业局是林业一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可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并不足以证明林业局有权代表林业一中主张民事权利。第二,林业一中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林业局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林业一中作为原告独立主张权利。说明林业一中不仅具备自行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在事实上也能够自行主张民事权利。第三,本案系林业局认为林业一中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一审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说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就自身享有的民事权益提出诉讼主张,故林业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黑龙江海林林业局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