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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曾吉东与吕士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东,吕士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041号原告曾吉东。被告吕士银。原告曾吉东诉被告吕士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忠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吉东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理太仓市东亭路、广州路交叉路口三百多亩场地的清表、装运工程,2014年12月份完成了全部工程。此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运费、推土机费用等合计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吕士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太仓市东亭路、广州路交叉路口工地进行场地清表、装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吉东自己提供了推土机,并联系了挖土机、农用运输车等,整个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运费、推土机费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曾吉东陈述称,该7万元费用包含了自己的推土机费用,以及由他联系的其他人的包括挖土机费用、农用车运输费用、工人的工资等,因为其是联系人,所以费用全部由被告与其进行统一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地进行场地清表及运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劳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吕士银向原告曾吉东出具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费用7万元,故对原告曾吉东要求被告吕士银支付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士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吉东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士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忠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