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甘祥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军,甘祥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祥琴,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长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甘祥琴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29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5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铸缘。自小孩出生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遇事不擅沟通,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4年5月3日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孩子出生后,女方(甘祥琴)痴迷打麻将,此习惯多次协商未果,女方同意无偿净身出户,永不言悔。孩子刘铸缘由男方(刘长军)抚养。”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之后双方的家庭收入均由各自实际控制。其中被告名下存款有:和静县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082037759264存款72291.14元;中国农业银行和静县支行账号333201130304613、333201130297114存款合计18000元。原告名下存款有:中国农业银行和静县支行卡号6228482508096306576存款20000元;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存款227241.11元。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购买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91.63㎡,单价1558元,登记在原告名下,总房款142760元,首付款43760元,在原告名下办理按揭贷款99000元,至今已还贷款33086.01元,加上首付款43760元,已付总房款76846元。经双方协商,住房按照升值后的每平米2200元计价,升值后的房屋价值为201586元。由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108511元。另经双方协商,该住房装修及家具、家电等价值40000元,由取得住房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半对价20000元。双方另有共同财产雅迪牌、伊莱雅牌电动车各一辆。另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刘长军在2013年5月份担任巴仑台镇、乃门莫敦乡、协比乃尔布呼乡新建项目部经理,为了便于拨付工程款办理了两张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10082027342014、6210082024385776),此卡为工程拨付专用卡,不可作为它用,便于账务清查,卡内资金纯属公用,特予证明”,并附有卡内资金往来明细,原告旨在证明两张卡内的资金系公司的工程款,以此反驳被告要求分割6210082024385776卡内存款227241.11元的主张。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改变的之前的说法,表示6210082024385776卡内的112000元是其向姐夫朱建国借用的,之后携带现金112000元一次性全部归还;另一笔2014年1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是其父亲刘文献的卖房款,原告前后两次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另有一笔款项230472元,也于进账当日由原告转入了其姐夫朱建国的卡内,并且不能说明原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对家庭负责,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双方协议达成后,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不予认定。3、户口簿,出生证明,证实婚后生育一子刘铸缘,本院予以采信。4、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名下6210082027342014、6210082024385776两张卡内的存款均为宏联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对尾号为2014卡的款项归属无异议,对尾号5776卡不予认可,认为尾号5776卡内的存款227241.11元为夫妻共同存款。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两名证人朱建国(系原告姐夫)、杨发荣当庭证言与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因原告针对6210082024385776卡内资金归属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存在严重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票据,证明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按揭贷款99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名下6210088440138293信用卡一张,证明卡内有存款72291.14元,被被告转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农业银行和静支行存单两张,证明被告的存款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存款明细,被告用以证明在原告名下有存款227241.11元的事实;在农业银行和静支行有存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铸缘正值学习阶段,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对孩子的管理教育,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购买的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保证婚生子刘铸缘居住的稳定性,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将已付购房款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08511元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54255.5元。将双方协商的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家电合计价值40000元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20000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由原告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存款为中国农业银行和静县支行卡号6228482508096306576存款20000元,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存款227241.11元。被告在两次开庭中对存款227241.11元的归属意见存在严重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被告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存款为和静县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082037759264存款72291.14元;中国农业银行和静县支行账号333201130304613、333201130297114存款18000元。上述双方存款合计337532.25元,双方平均分得168766.12元,其中被告已实际取得90291.14元(72291.14元+18000元),由原告另向被告支付78474.98元(168766.12元-90291.14元)。伊莱雅电动车归原告所有,雅迪牌电动车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长军与被告甘祥琴离婚。二、婚生子刘铸缘由原告刘长军抚养,被告甘祥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三、被告甘祥琴有探望刘铸缘的权利,原告刘长军有协助的义务。四、和静县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02室归原告刘长军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甘祥琴支付增值后一半购房款54255.5元及装修等款项的一半20000元,合计74255.5元。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刘长军偿还。五、共同存款337532.25元,双方平均分得168766.12元,被告甘祥琴已实际取得90291.14元,由原告刘长军另向被告支付78474.98元。六、伊莱雅电动车归原告刘长军所有,雅迪牌电动车归被告甘祥琴所有。宣判后,原告刘长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中认定双方婚后购买房屋增值价高过。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存款227241.11元是工程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014年1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是其父亲刘文献的卖房款,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应分割。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刘长军向法庭提供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2014年1月17日);2、付款申请单一份;3、支票头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实:该款是上诉人向红连建筑公司申请的工程款是支付农民工资。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11月期间在工地干过工程的事实。5、杨发荣存折一份;证实2014年1月21日因杨发荣购买了虚度年华人刘长军父亲土地后,将款打入刘长军帐户上的事实。6、焉耆县五号渠乡下五号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2月期间刘文献将自已承包的集体24.5亩和房屋转让给了本村村民杨发荣的事实。7、845010611010101312408账户流水单一份;被上诉人甘相琴对上述证据的统一质证意见为:证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军与被上诉人甘祥琴因婚后未注重配养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解除婚姻关系,对此应予以准许。现上诉人刘长军以原审中认定双方婚后购买房屋增值价高过;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存款227241.11元是工程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014年1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是其父亲刘文献的卖房款,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应分割。在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焉耆县五号渠乡下五号渠村委会证明及杨发荣存折在2014年1月21日借出10万元及同一天上诉人刘长军持有的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45010611010101312408卡上打入1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该10万元系刘长军父亲刘文献卖土地款的事实。原审将该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才产而进行分割不妥,应予经纠正。上诉人刘长军的该1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长军在二审中所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长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内容;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共同存款237532.25元,上诉人刘长军和被上诉人甘祥琴平均分得118766.12元,被上诉人甘祥琴已实际取得90291.14元,由上诉人刘长军另向被上诉人甘祥琴支付2846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刘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陈积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