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38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曼青,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1月1日通过京东网络平台从晶东公司处购买了“善美萃(summit)氨糖软骨素固之元营养片”20瓶,单价168元,折后共计201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包括: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骨胶原蛋白、姜提取物、羟丙甲基纤维素、硬脂酸镁。原产国是美国。2015年1月22日,张宝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晶东公司退还货款2016元并赔偿20160元;2.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已明确为普通食品。经查,该产品配料中所添加的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均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晶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晶东公司虽主张涉案产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了卫生证书,但该卫生证书仅注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这是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其自身标准对其认为应需检查的项目出具的证书,并没有明确其检查的项目是什么,也不能证明其所检查的项目是否已囊括所有部分,故该证书并不能对抗卫生部公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晶东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案涉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张宝辉的合法权益,故张宝辉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宝辉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晶东公司退还货款时,张宝辉应将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晶东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晶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2016元,同时,张宝辉将所购买的20瓶“善美萃(summit)氨糖软骨素固之元营养片”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瓶100.8元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晶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支付赔偿金2016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晶东公司负担。(张宝辉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晶东公司迳付张宝辉。)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第二,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第72号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012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其将第72号公告的内容纳入“办法”作为第八条,对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再度重申。而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于2013年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检验结果描述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未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再次,对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得出结论,将晶东公司在答辩状中应对其所作结论的重要陈述予以删除,其裁判结论毫无逻辑,错误明显。原审判决称,因卫生证书没有标明所检项目而不认可其检验结论,完全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出具卫生证书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所检项目已在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如上所述,包含了对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性的检验,晶东公司在原审时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将法律条文列出,原审判决书中却无任何体现,也无任何回应。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行为存在违法或失职,未依法检验法律规定的所有项目,需先行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检验行为及检验结论无效后方能作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否则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第三,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错误。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药典中的物质加入普通食品中。即使是列入《药典》中的物质用于普通食品,也不一定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反而有许多药典中的物质允许加入普通食品,如维生素、矿物质等。结合晶东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纪要》的内容,国家食药监领导人也对上述意见予以肯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指导、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而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加入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的普通食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又未指出若普通食品加入上述物质不符合“无毒、无害,符合应当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将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状况,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也未发文查处含有上述物质的进口产品的情况下,张宝辉自身未使用过涉案产品,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能证明国家或地方食药监对含有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的进口产品的全面否定。其次,并非只要是未列入《新资源食品名单》中的物质,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使用。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与附件中的三个名单、《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新资源食品名单》各文件内容可知,上述文件中所列物品均是单独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生物体,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为化学物质,并非自然界中的生物类别,与上述文件中的物质没有可比性及相似性。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作为化学物质,其既可存在与生物体中,也可存在于非生物体中。因此其既可用于食品、保健品,也可用于药品。即使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也可在经过批准后用于普通食品生产,何况未入三名单的物质。显然,张宝辉与原审法院认为未列入上述文件中的物质即是非食品原料,不得加入食品的理解,是其片面错误的理解。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晶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与逻辑错误。张宝辉已经提交的进出口食品的行政职权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晶东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张宝辉,需张宝辉举证证明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具有同等权威性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第四,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晶东公司未尽审慎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晶东公司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不仅如此,晶东公司甚至对涉案产品的渠道源头进行了审查以确保其来源正当。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职能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该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产品销售者,在审查了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具有明知的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作为进口产品,经海关放行并颁发卫生证书,是合法且允许销售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如上面内容所述,涉案产品属于化学物质,其列入药典只能说明其为制作药品的原料之一,但并非药品,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二,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先后发布相关具体适用规则的行为表明其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贯彻实施。而我国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海关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按照卫生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要求依据现有标准进行检测并放行,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首先,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产品并未造成张宝辉任何损害。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晶东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相关机构已经对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并检验,晶东公司依据该结果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且晶东公司的专业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因此,晶东公司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再次,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由特定主体经过特定行政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官方文件。并非所有食品问题都能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要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标准后才能依据其条款认定其是否违反相应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我国并未出台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不可能会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在法条本身已经对经营者的要求足够严厉的情况下,仍然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及将过错转嫁经营者的行为有失公平。最后,张宝辉非普通消费者,不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适格主体。通过张宝辉就涉案产品起诉至原审法院其他多件案件可知,大量涉案产品均系其首次起诉后再次购买,而后再次起诉的产品,说明其在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需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不停购买,以达到其进行巨额索赔的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害,而非成为职业人士谋取暴利的工具。(三)另外,还需补充说明如下几点:第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关于卫生证书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卫生证书是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进口食品管理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书面意见。故卫生证书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以卫生证书不具备所有的审查项目及卫生证书是抽检结果为由,否定卫生证书的合法性,其结论属于对进出口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机关及相对应级别的法院将卫生证书作出撤销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卫生证书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否定,已经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该卫生证书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而作出的,其依据的是我国的基本法,而卫生部所发布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新资源食品名单属于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根据基本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部门规章相比较,显然卫生证书的效力优于部门规章,故原审法院以卫生证书不能对抗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案涉产品所含的物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其所含配料并不属于食品,而是属于化学物质,原审法院以案涉产品所含配料不符合新资源食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管理通知为由,认定案涉产品所添加的配料不具备食品安全,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所含有的化学物质本身就不属于食品,也不受上述卫生部所颁布的2个通知的约束,作为化学物质,在普通食品中都含有,如氨基葡萄糖是纯化学物质,在普通食品如糖类、动物食品中都含有。第三,原审法院判定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明知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而销售,该判定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责任。晶东公司作为与张宝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机关并未赋予晶东公司较张宝辉更大的权利和义务,晶东公司也没有行政执法能力。故判定商品是否能够进口销售的唯一凭据就是卫生证书。在该案中,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核验了卫生证书、报关单,卫生证书显示案涉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准予上市销售。原审法院违背上述卫生证书的前提下,认定晶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义务,晶东公司在没有相关机构撤销卫生证书的前提下,晶东公司只能依据卫生证书作为标准来判断。故对于案涉产品的销售,晶东公司并不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宝辉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宝辉承担。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称:不同意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案涉产品为进口食品,根据2009版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0条第5项,从晶东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不具备原件,货物报关单也没有提交,证明晶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使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也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晶东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是误导法院。特殊膳食用食品是针对特殊人群的,而案涉产品的适用范围并非特殊人群,故晶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为特殊膳食用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晶东公司的案涉产品并未提交合法权威依据证明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相反,张宝辉提交了合法权威的依据证明案涉产品中的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而晶东公司所称的案涉产品中的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属于化学产品,则更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条,卫计委、食药监局等权威机构都有规定案涉产品中的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张宝辉补充提交了:2015年7月23日原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举报广东美悦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情况的复函》,拟证实:案涉产品是普通食品,其中违法添加材料,属于违法行为,并对广东美悦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此,晶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证据没原件。其次,该复函即便是真实的,但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也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复函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是否有被撤销,是存疑的和需核实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该复函的结论是广东美悦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并未对硫酸软骨素作出违反食品安全的认定,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产品含有硫酸软骨素即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违反食品安全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争议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晶东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三是原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案涉产品标注的内容,案涉产品应按照普通食品的类别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记载,“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作为药品被收录其中,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未将“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收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亦未将“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列入其中,且现晶东公司亦无提交“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可作为配料用于普通食品之中的证据,故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作为药品被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之中,该药典属于公开资料,晶东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未将“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收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亦未将“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列入其中的情况下,晶东公司在2015年1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晶东公司上诉主张的“晶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晶东公司承责必须以张宝辉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并未对购买者的身份做出限制,故本院对晶东公司有关张宝辉并不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张宝辉并非普通消费者,故晶东公司无需向张宝辉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介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