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增钦与柯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钦,柯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88号原告林增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37。被告柯学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31。原告林增钦诉被告柯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钦和被告柯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钦诉称,被告与他女儿于2012年12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向他提出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因考虑到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遂于2013年1月9日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5个月内付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他因顾及情面一再宽延被告还款期限。后被告经营生意失败,且与他女儿感情破裂,他遂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借贷合约》,约定2013年1月9日的借款500000元分三期付还,第一期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还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期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还200000元(并计还利息);第三期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还100000元(并计还利息)。尔后,他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45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还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原告林增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贷合约,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对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4、收据,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付还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学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与原告的女儿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已付还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因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分期付还。被告柯学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学新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林增钦借款5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双方订立《借贷合约》,约定“2013年1月9日柯学新向林增钦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银行利息计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借贷款项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正(并计还银行贷款利息);第二期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正(并计还利息款);第三期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10万元正(并计还利息)。越期不归还,被借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付还借款及利息,仅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增钦与被告柯学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被告没有按期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包括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林增钦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45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已付还的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柯学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