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7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银萍、凌静,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钱章焕。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号。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宿迁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与庐山路交叉(泰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何俐华。被告:何俐华。被告:何政岳。被告:何越楚。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公司)、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越公司)、宿迁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宿迁振越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与庐山路交叉(泰山路南侧)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2052**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房产,在最高债权本金额450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中港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对被告浙江振越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银萍、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宿迁振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宿迁振越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与庐山路交叉(泰山路南侧)土地、房产为被告浙江振越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4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宿迁振越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205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港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为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在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越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在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按9.09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3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因被告浙江振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即开始欠息,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然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振越公司未按约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仍未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振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振越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港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振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对被告浙江振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港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宿迁振越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205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俐华、何政岳、何越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