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风友与刘长安、尤洪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友,刘长安,尤洪如,徐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536号原告韩风友,居民。被告刘长安,居民。被告尤洪如,居民。被告徐增云,居民。原告韩风友诉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徐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友、被告徐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友诉称: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徐增云介绍,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徐增云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交付借款91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给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增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未作答辩。被告徐增云:对出具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借款91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找我签字的时候称以后不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韩风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风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时间叁个月到2015.7.18号还款以东方明珠城5#-1-602室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刘长安尤洪如担保人:徐增云20**.4.18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交付91000元。被告徐增云签字时,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徐增云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增云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风友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虽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因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实际交付91000元,故借款金额应按91000元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增云虽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增云一致认可原告找被告徐增云签字时承诺不要求被告徐增云承担担保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增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风友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