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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朱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朱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429号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洪臣,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4组。被告:朱美平,1977年2月17日出生,村民。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朱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朱美平的诉讼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郧西县城关镇洪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林康平人民陪审员  来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