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长朋与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朋,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李长城,田翠玲,常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李长朋,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法定代表人:田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城,居民。被告:田翠玲,居民。被告:常洪伟,居民。原告李长朋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明鑫公司)、李长城、田翠玲、常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朝阳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城、田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朋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翠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长城、朝阳明鑫公司、常洪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与朝阳明鑫公司发生钢坯买卖,从上述借款中拿出50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钢坯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以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2、2015年1月21日被告田翠玲出具的收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田翠玲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李春红的账户分两笔向田翠玲转账1000万元;4、李春红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向田翠玲转账的1000万元所有人为李长朋。被告朝阳明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1.8667%,不是月息2%且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逾期则应按双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朝阳明鑫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长城、田翠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常洪伟辩称,田翠玲和李长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当是系朝阳明鑫公司的副总经理,经手借款事宜,当时原告和田翠玲均跟我说不用我还款,也不用我承担责任,我才在保证人上签字的。我认为我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洪伟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朝阳明鑫公司、常洪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朝阳明鑫公司主张被告李长城是作为出借方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方的保证人;被告李长城、田翠玲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李长朋作为出借人、田翠玲作为借款人、朝阳明鑫公司、李长城、常洪伟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月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子设备,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且逾期超过七日时,按每日5万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1日,李长朋通过李春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田翠玲转账1000万元,田翠玲为李长朋出具收款凭条。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李长朋与朝阳明鑫公司发生钢坯买卖,双方协商将本案借款中的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转为李长朋向朝阳明鑫公司购买钢坯的预付款,其余500万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田翠玲、朝阳明鑫公司、李长城、常洪伟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李长朋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田翠玲,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朝阳明鑫公司、李长城、常洪伟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朝阳明鑫公司主张李长城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被告常洪伟主张其为借款见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息24%为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李长城、常洪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田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