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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季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百货大楼南“3G智能手机体验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2、2014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狮龙手机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天逸手机店”内,抢夺三星手机二部,价值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抢夺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百货大楼南“3G智能手机体验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2、2014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狮龙手机店”内,抢夺VIVO手机二部,价值4408元。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天逸手机店”内,抢夺三星手机二部,价值900元。案发后,被抢夺物品已追回、退赔。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浩、季勇泽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宋昌红、崔艳、徐西海、金鑫等人的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被抢夺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抢夺物品已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