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玉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XX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23时许,在林州市大林公路太平寺路段,被告人XX玉某某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栗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XX玉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玉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栗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栗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XX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XX玉某某与栗飞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玉某某的供述、证人栗飞的证言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XX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XX玉某某已与栗飞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XX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