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蒋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沙坝五社恒大城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伙同征地工作组成员冯某某、胡某某,采取在蒋某某妻子周某甲及岳父周某乙的征地调查表上虚增数据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4,812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分给冯某某、胡某某11万元,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定性为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如认定为贪污罪,属从犯。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另案处理)系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招聘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任城乡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银江镇城乡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全面工作,并配合东区土地征收办开展阶段性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被告人蒋某某在得知东区土地征收办将对其妻子周某甲及岳父周某乙的土地和附着物进行征收拆迁时,通过拆迁组成员胡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冯某某,要求冯帮忙增加土地及附着物数量,以多获取土地补偿款,并许诺事后将多得的好处费拿部分出来给冯某某和胡某某。冯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冯某某、胡某某先后两次在攀枝花市东区印象马德里附近一茶楼,将冯保管的地面附着物调查表拿出来,三人就周某甲及周某乙的地面附着物调查表上的数据虚增。据此,周某甲、周某乙从东区土地征收办共多获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将11万元交给胡某某,胡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冯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缴赃款264,812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蒋某某到该院后,即进行讯问,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冯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发现蒋某某涉嫌贪污,2015年11月4日对其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通知蒋某某到该院,随即进行讯问。2.冯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冯某某是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招聘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并配合东区土地征收办开展阶段性征地拆迁工作。3.周某乙、周某甲安置协议材料,证实周某乙、周某甲根据征地补偿相关标准和调查表确定的数据各领取补偿款1,300,109.59元与921,357.53元。4.攀枝花市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证实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政策执行的说明。5.炳四区综合修建征地拆迁资金拨付财务凭证,证实周某甲及周某乙已经如数收到东区土地征收办支付的征地补偿款921,357.53元和1,300,109.59元。6.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蒋某某分三次向攀枝花市东区纪委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64,812元。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在沙坝五社恒大城征地拆迁项目中,他受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委派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拆迁户蒋某某通过他找冯某某帮忙给增加征地补偿款,并商定事后将多获补偿款的30%给他和冯某某。他与冯某某、蒋某某通过两次修改由冯某某保管的周某甲和周某乙家的实物调查表,虚增数据共虚增征地补偿款37万元左右。后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30%给了他11万元,他给了冯某某10万元,自己得1万元。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在沙坝村恒大城征地拆迁项目过程中,蒋某某通过胡某某找到他请求帮忙增加补偿款,事成之后蒋拿一部分感谢他,他同意后,与蒋某某、胡某某在印象马德里一茶楼将他保管的周某甲家及周某乙家的实物调查表上数字虚增数据,共虚增30余万元,后蒋某某通过胡某某送给他10万元。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东区政府在沙坝村五社恒大城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她的女婿蒋某某告诉她找人想办法在她家和周某甲家一共增加了3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说要给帮忙的朋友11万元的感谢费。这11万元是从周某甲家的补偿款中支取的。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东区政府对沙坝村五社恒大城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其丈夫蒋某某告诉她通过胡某某找政府征地工作组的人给她家和周某乙家总共虚增了33万余元的补偿款,要拿出11万元送给胡某某和工作组的人。2013年7月,她家的补偿款发放下来后,她和蒋某某从补偿款中支取了11万元给胡某某。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交代2013年在沙坝村五社恒大城征地拆迁项目过程中,他通过胡某某找到冯某某帮忙增加征地补偿款,并答应将多得补偿款的30%给冯某某等人,冯某某同意后,他与冯某某、胡某某两次在印象马德里一茶楼将周某甲和周某乙家的调查表上数据修改,共计虚增补偿款37万余元。后他和周某甲从发放的补偿款中支取了11万元交给胡某某。12.鉴定文书,证实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就炳四区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批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分别为:周某甲921,357.53元,周某乙1,300,109.59元。此款项的性质为财政专项资金,属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30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分给冯某某、胡某某11万元,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如认定为贪污罪,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预谋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犯罪,且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只是与其他共同犯罪实施人员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所获赃款已全部退缴,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