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荣与被告吴升卫、甘光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吴升卫,甘光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354号原告张宝荣。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升卫。被告甘光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宝荣诉被告吴升卫、甘光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宝荣申请评残鉴定,2016年3月21日鉴定完毕,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吴升卫、甘光宁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吴升卫驾驶被告甘光宁所有的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御大线鱼儿山牧场二分场路段时,没有保障行车安全,与原告乘坐李玉林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升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4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升卫、甘光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的部分我们承担70%;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待核实时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华安公司辩称:该事故中的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5410.00元÷365天100天=4221.90元,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为15410.00元÷365天35天=1477.67元,我公司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051.00元/年20年0.32=707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抚养年限4年11个月、抚养人数为2人、依农村标准计算,为9023.00元/年4年0.32÷2人+9023元/年÷12月11月0.32÷2人=7098.09元,此次事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当地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升卫驾驶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御大线鱼儿山牧场二分场路段时,与李玉林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玉林、武中华、原告张宝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升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中华、原告张宝荣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肾裂伤、失血性休克、骶骨、右侧髂骨、双侧耻骨、左侧坐骨骨折、右肘皮肤裂伤、右侧第11肋、左侧第3-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肺结核,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后复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6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89.82元、误工费14200.00元、护理费6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68844.62元,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升卫驾驶的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甘光宁,二被告陈述二人系同事关系,在为施工单位工作,肇事车辆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共28页)、费用明细单一份(共5页)、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收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被告吴升卫、甘光宁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两页、吴升卫的驾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吴升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吴升卫驾驶的桂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华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升卫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5天,主张的医疗费434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42天,因其未提供从事特殊行业或工资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应为5995.12元(15410.00元/年÷365天142天=5995.12元);按照医生出具的医嘱原告伤后应休息两个月,连同住院期间,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95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小于应获赔数额,所以应以原告主张的696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花费情况,酌定为10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残和一个十级残,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予以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准确,其主张7218.40元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八级、低于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位于伤残七级和八级所对应相应数额之间,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8000.00元。被告保险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995.12元、护理费6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共计119899.92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34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共计45939.82元扣除被告保险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00元,剩余35939.82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升卫承担70%,即25157.87元(35939.82元70%=25157.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荣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995.12元、护理费6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共计119899.92元。二、被告吴升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荣医疗费334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共计35939.82元的70%,计25157.87元。三、驳回原告张宝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吴升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基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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