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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73号罪犯,男,出生,人,文化,原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于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期至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未缴纳罚金3000元,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年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何绍革的身份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三防派出所提供的何绍革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号:××)一致。本院���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未缴纳罚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不变(刑期至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