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袁明柱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柱,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1309号原告袁明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象王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明柱诉被告江苏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明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明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明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明柱负担,本院予以减免。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