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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嘉恒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刘小梅,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三星村桃花岛。法定代表人荣树文,董事长。被告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2-1005。法定代表人荣世豪,董事长。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桃花岛公司)、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嘉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狄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花岛公司、中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桃花岛公司投资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上述100000元投资款汇入桃花岛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桃花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函,言明:已收到原告汇入的投资款1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3%等。同时,中嘉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言明;为被告桃花岛公司的上述投资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桃花岛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和投资收益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嘉担保公司对被告桃花岛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小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日投资顾问协议。证明原告在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介绍下向被告桃花岛公司投资100000元。2、2016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POS机向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汇款100000元,从而证明被告桃花岛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3、2014年12月3日被告桃花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函。证明被告桃花岛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资款项。4、2014年12月3日被告中嘉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证明被告中嘉担保公司为被告桃花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桃花岛公司、中嘉担保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人):刘小梅,乙方(居间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四、投资方案选择:4.1经甲方审定,确认下列项目为甲方投资项目。甲方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下列投资项目指定账户注入投资资金。项目编号:THD-01,融资人名称:桃花岛公司,融资人收款账户信息:建设银行南京市六合支行。4.1.2委托投资额度:壹拾万元。4.1.3投资年化收益:13%。4.1.4委托投资期限: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4年12月3日,被告桃花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函,言明:投资人姓名:刘小梅;投资人身份证号码:××;投资金额:10万元;款项到账日期:2014年12月3日;收益及本金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户名:刘小梅、银行账号62×××13、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上述款项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年化收益率为13%,起息日为2014年12月5日。我方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进行还款并支付收益:1、…2、我方按月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收益,并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第一笔投资收益,共支付2期。最后一期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于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中嘉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言明:融资方(债务人)桃花岛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于2014年11月3日推出编号为THD-01的融资项目,融资金额为50000000元整。为保障该项目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经融资方委托自愿就该项目为融资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等。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POS机向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汇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该100000元款项汇至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的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顾问协议、投资确认函、担保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名为向被告桃花岛公司投资,其实质系原告向被告桃花岛公司出借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桃花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融资人名称:桃花岛公司、融资人收款账户信息:建设银行南京市六合支行。”的内容,原告应将投资款汇入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建设银行南京市六合支行,但是,原告却将投资款汇入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将投资款汇入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的银行账号,原告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是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桃花岛公司委托将投资款100000元汇入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投资确认函,但原告出借款项的流向尚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100000元给被告桃花岛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桃花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投资收益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涉案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发生即担保债权没有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嘉担保公司对被告桃花岛公司涉案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刘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定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