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铁桥镇铁桥村。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53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铁桥镇铁桥村。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李某某于197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1975年9月18日生育子龙某甲,1980年3月18日生育女龙某乙。该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0年12月,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法院看在双方多年的夫妻情分上,判决驳回了龙某某的离婚诉请。2012年,龙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龙某某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次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书:“龙某某考虑到子女的意愿并以家庭为重,暂时终止离婚诉讼,每月给付李某某及孙子生活等费用不少于1万元;李某某应充分理解和支持龙某某在云南的建设和发展,无论任何事情及情况,李某某均不得到龙某某经管的工地上找其理论或采取不当措施,否则,龙某某立即终止支付李某某任何费用。”现龙某某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此次诉讼中,其矛盾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无效。龙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龙某某与李某某于197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之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其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已分居多年。2010年12月,龙某某诉讼离婚被法院驳回。2011年10月,龙某某再次诉讼离婚。此次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但李某某未履行承诺。故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李某某在一审中书面辩称,龙某某与李某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生育子龙某甲,1976年补办结婚登记,1980年生育女龙某乙。之后,龙某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龙某某与房东女儿有私情,且因诱拐妇女而被劳改三年。此期间,李某某对龙某某不离不弃,并盼望龙某某早日回家。1993年,双方在他人介绍下,在外承包工程。2006年,双方在梧州时,龙某某与一异性相好,为此,龙某某还对李某某实施家暴。2007年,龙某某与该异性偷偷离家,之后便失去联系,直到李某某在他人的告知下才得知他们已到云南瑞丽。现在龙某某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在外已有了别的女人。一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于2010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虽然一审法院看在双方多年的夫妻情分上,给予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而判决驳回了龙某某的离婚诉求,但是,通过此次离婚诉讼表明,龙某某已不愿再维持婚姻关系。当婚姻出现不稳定因素之时,任何一方想维持婚姻关系,均应在彼此尊重及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调和矛盾、消除不睦因素,进而维持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然而,龙某某于2012年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虽然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但是,无论龙某某基于何种目的,都说明了双方在两次诉讼之间,其夫妻感情已出现了严重的裂痕。在第二次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已便继续其婚姻关系,但对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关系而言,其继续下去的基础,不是靠双方的真情实意,而是需要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进行名义上的修好,此实属有名无实的婚姻。对此,龙某某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从侧面也给予了印证。另外,双方作为夫妻相濡多年,而今均年逾花甲,其子女业已成人,原本属安享晚年、共享儿孙福气之时,但龙某某近几年却多次提出离婚诉讼,其以行为也否定了前述美满、幸福婚姻家庭的推论。现龙某某提出离婚诉讼,直接表明了龙某某已不愿与李某某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对于婚姻,夫妻感情是维系其存在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之时,若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则有悖于《婚姻法》确定的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对双方也是一种痛苦,甚至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此时,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对社会均是一种幸事。故对龙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驳回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龙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龙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多年,龙某某于2010年12月及2012年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经亲朋好友劝和,达成书面和好协议,并一直同居至第三次起诉离婚之时,故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的前提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本案中,龙某某从2010年至2015年共五年时间,提出三次离婚诉请,龙某某于2010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了双方当事人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但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能珍惜此次机会,维持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龙某某于2012年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虽然龙某某在这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但是,这次撤诉后双方因家庭之事又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导致本已产生了一定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龙某某于2015年10月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以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能萍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