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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仁亮、张才贵等与威宁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供电局,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1092-2。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亮,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贵,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顺,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前,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花,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诉称: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电表拆除,重新为原告安装新电表,且将原告的电表安装在离原告房屋约30米的其他村民的屋檐下,造成从电表到进入原告户的用电线约有30米的跨度,该电线最低处距离地面仅1.8米,原告建议在中间载一颗电杆,但未获准。2014年7月23日时14时左右,原告张仁亮之妻吴某在地里做农活时触电死亡。经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村委会、供电局到现场查看,至今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吴某触电的线路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电表安装在其他农户的屋檐下,且安装不规范,造成电线离地面太近是导致吴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安装后未尽到检查、管理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425.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74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辩称:一、原告张仁亮与被告签订《居民客户安全用电协议》,吴某触电的线路产权归原告张仁亮所有,原告张仁亮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系触电死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下属威宁县中水供电所为了便于管理,将原告原安装在自己住房墙上的旧电表拆除,将原告张仁亮及案外人肖德华、邓政忠等户的新电表集中安装在距离原告住房约30米的邓政忠家房屋墙上,并将原告原使用的旧绝缘铝芯线接入原告户内,中间未加装接户杆,该电线对地面垂直距离约2.2米。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原告张仁亮之妻(原告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之母)吴某用钢管把板锄在该电线下锄地时,钢板锄与上空破损的电线接触,导致吴某触电,经当地开诊所的医生路洪德作心脏按压等方法及时进行施救,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石门乡分管供电所的副乡长梁年成、石门乡派出所所长武绍坤、中水供电所所长王文斌、女姑村村支书陈昌林等来到现场查看,均认可死者吴某系触电身亡。后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未作任何赔偿。另查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民客户安全用电协议》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上原告张仁亮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笔迹和指纹均不是原告张仁亮所为。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2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供电所为原告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供电所管理使用原告张仁亮户外墙上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供电所将原告张仁亮的旧电表拆除后,新电表安装在距离原告户外墙30米的农户墙上,输电线路档距大于25米,供电所又未加装进户杆致使电线低垂至离地面低于2.5米,且电线陈旧,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输电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供电所在拆除原告的旧电表安装新电表、接线入户时明知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供电所疏于履行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未排除隐患,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存在重大过错,其从属的威宁县供电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吴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不能够知晓,不存在过错。被告称已与原告张仁亮签订《居民客户安全用电协议》约定,低压第一基杆至乙方下户线搭火点处线路归属供电方,下户线搭火点至电表及室内线路产权归属乙方,但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张仁亮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故该协议对原告张仁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仁亮对该线路不享有产权,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虽然被告称吴某系触电死亡原告没有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够知晓死者是否系触电死亡,故应当认定吴某系在被告的输电线路上触电死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425.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触电死亡后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结合本案的性质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赔偿300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154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15425.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5410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负担。案件受理费3782.00元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网改造中,电表部分由农村用电户出资,由供电部门统一采购安装,故电表是用电户投资购买的,产权属农村用电客户,本案中从电表至张仁亮房屋30米左右的绝缘线系由张仁亮购买,故电表及电表至张仁亮房屋30米绝缘线均系张仁亮产权所辖。上诉人使用的线路没有安全隐患,隐患是因产权人管理、维护不当所致,责任不在于供电部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撑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导致受害人吴某触电死亡的涉案线路产权应属被上诉人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对涉案线路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但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在实施一户一电农网改造过程中,为自身抄表等管理需要,单方面将被上诉人张仁亮一户电表位置由张仁亮户房屋墙面移动至据该户三十米左右的邓政忠户房屋墙面,威宁县供电局并以张仁亮户原使用的旧绝缘铝芯线接入张仁亮户,中间未加装接户线,且电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仅约2.2米,据此,威宁县供电局擅自移动电表和调整、改变涉案线路的先行行为导致涉案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隐患与受害人吴某触电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威宁县供电局应对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仁亮、张才贵、张才顺、张才前、张才花对涉案线路享有产权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为由,主张自身对本案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0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