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坤全与王朝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坤全,王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坤全,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明,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崔坤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崔坤全因饲养的山羊进入到王朝明的黄豆地里面,双方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王朝明用镰刀割伤崔坤全。事情发生后崔坤全被王朝明喊的救护车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王朝明的儿子将崔坤全接回家。在村大队主持下,双方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朝明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后另外支付崔坤全1000元。崔坤全于2015年4月1日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王朝明通过法院重新委托渝东司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崔坤全本次外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崔坤全自认其无业在家靠低保为生,且本次入院的救护车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出院也系被告儿子用车接送。崔坤全一审诉称,其无业主要在家务农,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崔坤全因饲养的山羊进入到王朝明的黄豆地里面,崔坤全将羊牵回的过程中王朝明手持镰刀争夺中将崔坤全的左手食指割伤导致崔坤全受伤,由救护车送入医院。后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王朝明的儿子将其接回在家休养。双方经过村委调解就医疗费用已经达成协议,王朝明在支付医疗费后另外支付了1000元。春节后,崔坤全发现手指更加疼痛,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为保护崔坤全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王朝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共计570元,交通费500元,19天的误工费1475.72元,10级伤残302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朝明承担。王朝明一审辩称,崔坤全饲养的山羊多次故意进入其地里吃庄稼。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崔坤全饲养的山羊再次进入到王朝明的黄豆地里面,被王朝明发现。当时王朝明确实生气,之后割伤崔坤全。为此王朝明支付完全部医疗费后,在大队主持调解下另外给了崔坤全1000元作为补偿。但是崔坤全听信他人之言又来起诉,现王朝明要求将1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王朝明用镰刀将崔坤全割伤一事,系崔坤全先将羊赶入王朝明地里导致此次事情发生。邻里之间应当以善良风俗为原则,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在面对矛盾时,双方尽量包容、忍让,多从对方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崔坤全年事已高理应懂事明理,牧羊的过程中应当谨慎约束自己养的牲畜,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建议尽早另寻其他谋生行当,以免再生事端。王朝明遇事性格较急,希望经过本次事件之后能够控制自己情绪,不再让情绪控制自己。武力是无法解决事情的,只能招致祸端。结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一审认定王朝明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崔坤全负本起事故30%的责任。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崔坤全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处方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朝明之前支付的医疗费因为没有要求纳入本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崔坤全全部损失经确认为510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王朝明应当赔偿崔坤全357元。王朝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崔坤全应当退还王朝明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崔坤全的全部损失为510元,王朝明应当赔偿崔坤全357元。王朝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崔坤全应当退还王朝明643元。二、驳回崔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崔坤全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由崔坤全承担。上诉人崔坤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朝明赔偿10435.7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陈述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诉称的一致。认为一审将全部损失认定为510元,并按70%的比例判决对方承担损失错误;驳回崔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如案件受理费200元,应由王朝明承担;鉴定费1000元也应由王朝明承担。被上诉人王朝明答辩称,希望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执行,双方不能反悔。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处理,其来去法院几次,相应的车船费也应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王朝明二审中提交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协商处理完毕。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王朝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协议》后,王朝明即于当日按协议向崔坤全给付了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方案没有明显不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按照协议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协议》系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王朝明需另行给付的1000元表述为“后期治疗费”,但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及本意、农村群众对于赔偿项目的认知及表述习惯,结合村委会证明中“对这件民事纠纷作为了结”的表述及协议所确定的王朝明的赔偿义务与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相当的事实,应认定该协议已对王朝明基于双方纠纷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朝明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至此终止,上诉人崔坤全无权再行提起基于本次纠纷的赔偿主张,被上诉人王朝明亦无权主张已给付的款项返还。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新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崔坤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崔坤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