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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何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43号原告何鹏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添福、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洪,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鹏飞与被告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诉称,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七次,合计借款107000元。被告每次收取借款现金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以确认借款事实。由于被告在第七次借款后未向以往那样支付利息,故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均遭拒。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建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何建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4%,每月利息2000元,期初支付。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6%。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该借条上并手写备注“茶叶款10盒×250元/盒=2500元”的字样。2016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5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除2015年12月18日的2500元欠款系茶叶款转为借款外,其余款项原告均以现金出借,被告在第七次借款前均有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开始,被告均按照每月2%的利率付息,利息实际付至2016年2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洪向原告何鹏飞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12月18日的2500元茶叶款和2016年2月19日的95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欠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鹏飞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何鹏飞负担24元,由被告何建洪负担121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