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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正礼,江苏天××权××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司马村,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丙(4岁)相某,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在被害人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