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01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陆彩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投资人刘志坚,该厂厂长。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结欠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92250.24元,该款由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底前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42250.24元。二、如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含诉讼费),且要求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7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因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75536.2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名下四台型号为ks3b-186-e28的经纬纺机,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6年4月19日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尚结欠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367250元,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于2016年4月20日给付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100000元,余款267250元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二、案件执行费9155元由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要求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