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车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乡加油站东边刘某某家,盗窃成袋的玉米28袋,装在三轮车上运至其在梨树县租住的房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车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西朝阳沟屯西边张某某家,扒开栅栏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后,将院里用袋子装的玉米偷走约26袋,用三轮车运至其在梨树县租住的家中。后将玉米卖掉,所得赃款810元被其挥霍。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车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乡吴某某家,用断线钳子将大门上的锁头剪断,进院内盗窃约28袋玉米,并用三轮车拉走,途中由于三轮车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路中才帮助拽车,路中才用自己的车将陈某某的三轮车拉至常某某家存放,第2日陈某某开三轮车将玉米运至其在梨树县租住的房屋。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说明,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