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刘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黄海生,刘小燕,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谭铁平,系该行行长。被告黄海生,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被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黄海生、刘小燕、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