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莫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洪某租用本市京口区解放路131号三楼房屋,开设“金山动漫城”游戏室,摆放“捕鱼机”、“海洋之星II”、“金鲨银鲨”等赌博游戏机3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谈某、王某、莫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海洋之星II”、“金鲨银鲨”、“捕鱼机”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