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佃稀与房祥丽、刘绍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稀,房祥丽,刘绍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043号原告:张佃稀,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祥丽,居民。被告:刘绍杰,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诉讼代表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佃稀诉被告房祥丽、刘绍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娟,被告房祥丽,被告刘绍杰,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稀诉称:2016年1月9日8时许,被告房祥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济南路路口向东右���弯时,与沿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张佃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房祥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房祥丽、刘绍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8时许,被告房祥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北京路与济南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佃稀���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祥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佃稀无明显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绍杰名下。房祥丽与刘绍杰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房祥丽驾驶该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车辆,保全价值40000元。我院作出(2016)鲁11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全措施。被告房祥丽于2016年2月3日向我院缴纳保证金40000元后,我院解除了对车辆的保全措施。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佃稀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肺挫伤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343.63元(17767.63元+576元)。被告房祥丽支付原告张佃稀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50元。还查明:原告张佃稀系日照经济开发区热心大嫂家政服务中心职工。其与丈夫董旭国于2014年7月18日起租住日照街道姜家村房屋居住至今。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43.63元;2、误工费5200元(2600元/天÷30天60天);3、护理费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240元;6、车辆损失660元;7、评估费35元;8、担保费500元;9、拖车看车费180元;10、手机损失300元,共计29338.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心大嫂家政服务中心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正规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无劳动合同、营��执照等,同意按其户籍性质80元/天计算30天;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处理;对交通费有异议,无证据;对车损有异议;对评估费、担保费、拖车看车费、手机费、邮寄费均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房祥丽、刘绍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心大嫂家政服务中心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房祥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佃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张佃稀无责任,被告房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房祥丽、刘绍杰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房祥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8343.63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6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518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24天,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50元,予以确认;7、评估费35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看车费180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8013.6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佃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650元,共计1847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9538.63元,由被告房祥丽、刘绍杰赔偿。被告房祥丽已付原告2000元,尚应赔偿753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佃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650元,共计1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房祥丽、刘绍杰赔偿原告张佃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共计75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佃稀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张佃稀负担35.5元,由被��房祥丽、刘绍杰负担237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50元,均由被告房祥丽、刘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