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顺宁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宁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宁,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宁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宁及其辩护人龚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顺宁在其位于宜丰县芳溪镇茶盘山的新屋楼顶上,明知被害人杨某2(女,4周岁)年幼,仍用手抚摸并用手指抠插其生殖器,致使被害人杨某2下体出血且处女膜破裂。后被告人杨顺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李某、蒲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身体检查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及证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宁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而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宁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宁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系不满12周岁的儿童,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宁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黄立丰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