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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应田与李利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田,李利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464号原告韩应田。被告李利勇。原告韩应田诉被告李利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应田诉称,2015年5起,被告方连续要求原告方为其经营的孝南区大桥新型墙体材料厂运水泥砖,并口头承诺一月一结,后被告方未能按照承诺履行。2015年10月25日.10月28日,被告分两次与原告方结算,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4500元、16510元),承诺2015年10月底结清。向被告方承诺的偿还期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方欠款41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韩应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韩应田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两张,证明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方共计欠原告方运费41010元的事实。被告李利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当事人风险承担通知书以及开庭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李利勇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韩应田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韩应田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李利勇雇佣原告韩应田到其经营的孝南区大桥新型墙体材料厂做事,2015年5起,被告方连续要求原告方为其搬运水泥砖,并口头承诺工钱一月一结,后被告方未能按照承诺履行。2015年10月25日、10月28日,被告方分两次与原告方结算,并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4500元、16510元),承诺2015年10月底结清。逾期后,经原告韩应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方欠款41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韩应田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李利勇提供搬运水泥砖的劳务活动,被告李利勇理应按双方核算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但其违约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韩应田请求判令被告李利勇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10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韩应田劳务报酬款41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李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