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钱小红与程文生、李海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红,程文生,李海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31号原告:钱小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生,农民。法定代理人:程结友,农民。被告:李海容,农民,原告钱小红诉被告程文生、李海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江、被告程文生的法定代理人程结友、被告李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小红诉称:程文生与李海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程文生因经营鞋类批发零售业务资金紧缺,向原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头信用社(现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余井支行”)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李海容也向岭头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钱小红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农商行余井支行多次催要,因程文生患有××,钱小红于2013年12月25日代程文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后钱小红多次向程文生催要该代偿款未果,特具状成诉。请求判令:1、程文生、李海容立即偿还钱小红代偿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程文生、李海容在庭审中辩称:钱小红所诉借款、担保及代偿情况属实。多年来,程文生患病在家,李海容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暂无还款能力,要求放宽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程文生与李海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程文生从事鞋类批发零售业务需要资金,向原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头信用社(现为农商行余井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钱小红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李海容也向岭头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农商行余井支行多次催要,因程文生患有××,钱小红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该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后钱小红多次向程文生催要代偿款未果,遂具状成诉。上述事实,有钱小红、程文生、李海容的法庭陈述及钱小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农商行余井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文生因家庭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钱小红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程文生未按约归还借款,钱小红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程文生的银行借款本息,钱小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程文生与李海容系夫妻关系,程文生向银行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且李海容向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钱小红要求程文生、李海容偿还其代偿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钱小红提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0.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生、李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小红代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0.5%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程文生、李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