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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204号原告毛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在南江县石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丁。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毛某某提供证据材料:1.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2.南江县石滩乡石河寨村委会证明。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南江县石滩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已结婚。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陕西省航空技术学校学生。2011年2月被告赵某甲外出,夫妻之间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南江县石滩乡石河寨村1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层、厨房1间、楼梯间。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乙3000.00元、苏某某5000.00元、陈某甲5000.00元、赵某戊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赵某丙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第1层及厨房1间归原告所有,第2层归被告所有,楼梯间共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同意清偿陈某甲5000.00元、赵某戊5000.00元,陈某乙3000.00元、苏某某5000.00元由被告清偿。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自由结婚后夫妻关系好。2011年2月被告赵某甲外出,夫妻之间至今没有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毛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第1层房屋及厨房1间归原告所有,第2层房屋归被告所有,楼梯间共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同意清偿陈某甲5000.00元、赵某戊5000.00元,被告清偿陈某乙3000.00元、苏某某5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生于1998年1月10日)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中第1层房屋及厨房1间归原告毛某某所有,第2层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楼梯间归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共有、共同使用;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毛某某清偿陈某甲5000.00元、赵某戊5000.00元,被告赵某甲清偿陈某乙3000.00元、苏某某50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