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加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9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加超。辩护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加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加超及其辩护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加超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翻窗入内,窃得价值计人民币637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石英表1块、充电宝1个等物及现金1000余元。行窃期间,胡加超被返家的被害人吴某某堵在屋内,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威胁被害人,并携带赃物逃离。警方经侦查于同年9月14日抓获胡加超,并缴获上述赃物及部分赃款。胡加超到案后多次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否认抢劫犯罪。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足迹鉴定书》、《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胡加超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加超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在户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加超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物均已缴获或退出,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加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想过要抢劫被害人财物,因看到被害人拿出砍刀,才出示玩具手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胡加超的辩护人宣读、出示了《代管款收据》、《残疾证》、病历资料等证据,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害人拿出砍刀是为了防身,不是为了实施抓捕,胡加超出示玩具手枪是为了防御,与盗窃行为无关,不存在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故胡加超不构成抢劫罪。胡加超文化程度低、家庭情况特殊,实施盗窃行为是因为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加超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吴某某(男,1958年生)家中,经翻找,窃取了价值计6300余元的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石英表1块、充电宝1个等物及现金1000余元。其间,吴某某返回家中,发现正在屋内行窃的胡加超,即守住门口,并持刀与胡对峙。胡加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拿出携带的仿真玩具枪冒充真枪,对吴某某实施威胁。吴某某被迫放行后,胡加超携赃逃逸。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胡加超抓获,缴获上述手机、石英表、充电宝等物及赃款536元,发还吴某某。胡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了其余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其住在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2015年9月12日19时10分,其外出,后于19时25分回家。在家门口,其看到家中有个男子在翻找东西,就叫“抓小偷”。其开门进去后,在门口拿了一把砍刀防身,并守在门口。男子看到其拿刀,就从右侧的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枪瞄着其头部。双方对峙了大约一分钟,同时男子还在说“把刀放下,不然我开枪了”,同时在数数,数到2的时候,其就把刀放了下来。接着男子说“我没偷到你家里的东西”,同时他把左手上拎着的一个透明袋子打开了让其看,袋子里全是黑色的衣服。其心里害怕,也没有细看,就让开了身位。男子就拿着枪瞄着其,慢慢的退出其家,快步往小区东门走了。家中失窃财物有一楼客厅玄关上的1部三星手机,二楼保姆房间床头柜上的1部苹果5手机,二楼书房内女儿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手表1只、戒指1枚、玉佩2个、手链1串、护身符1个等物,二楼房间抽屉的充电宝1个。男子应该是翻窗进入的,所持的枪是一把金属材质手枪,退弹壳处是银色的,看上去像六四式手枪。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胡加超就是案发当日在其家中盗窃,被其发现后对其实施持枪威胁的人。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从客厅处的地板拍照提取鞋印2枚。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赃证物品的调取、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情况,以及被告人胡加超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了未缴获的其余赃款。4、有关的《足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鞋印系被告人胡加超所穿拖鞋的右鞋所留。5、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6370元。6、被告人胡加超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其进入到以前当过保安的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819弄白金院邸小区,并在222号对面的空置别墅过了一夜。12日白天,其肚子饿、身上没钱,想去人家家里偷点东西,后其看到222号的人都出门了,就进去偷东西。其从正门边上一扇打开的窗户翻进屋内,来到客厅,从客厅茶几上拿了1部金色的三星牌手机。接着上到二楼,进到一个婴儿房内,看见桌上有个包,就翻包从包里拿了1个手串珠、两个挂饰、1块手表、1个黄色牌子和1000多元现金。接着其又进到旁边的房间,从桌上拿了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还从桌子的抽屉里拿了一个充电宝,然后就下楼准备离开了。其刚走到进来时的窗边,一个老头从外面回家。老头透过窗看到其,对其喊:“你是谁啊?”然后老头用钥匙开门进入。这时其站在窗边,老头和其对峙,并从门后拿出1把砍刀,对其说:“小子你别跑,我砍死你。”其看到刀就慌了,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了1把之前买的玩具枪出来。其拿出枪后对老头说:“你把刀放下。”老头可能是看到其有枪就怕了,说:“你有没有偷我们家东西?”其把随身带的包打开给老头看,并说什么也没偷。然后老头说:“你走吧,我不砍你。”然后其就从正门离开了。经被告人胡加超辨认,确认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别墅系其作案的地点。7、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加超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胡加超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加超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胡加超不存在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加超的供述、有关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胡加超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取了价值7000余元的财物;吴某某发现胡加超在家中行窃即守住门口并持刀与胡对峙,欲对胡实施抓捕及追回失窃财物;胡加超见状拿出携带的仿真玩具枪冒充真枪,对吴某某实施威胁,在吴被迫放行后携赃逃逸。故胡加超具有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且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加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物均已缴获、退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