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功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2015年11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赌博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俊及辩护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航空路派出所在办理被告人陈功俊等人涉嫌吸毒、赌博案件过程中,从被告人陈功俊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功俊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78克)。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2、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3、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3)检查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单;(5)被告人陈功俊的人口信息资料;4、被告人陈功俊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功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功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功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航空路派出所在办理被告人陈功俊等人涉嫌吸毒、赌博案件过程中,从被告人陈功俊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功俊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公刑技化第1067号鉴定意见书;2、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3、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3)检查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单;(5)被告人陈功俊的人口信息资料;4、被告人陈功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10.7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功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功俊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功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