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洪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丁洪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08号申请人: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龙圣路张碧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4621891W。法定代表人:邓启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丁洪甫,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人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洪甫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624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鸿添公司称:1.丁洪甫隐瞒了与鸿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丁洪甫入职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及签订了《入职协议》,《入职协议》对试用期工资发放时间、工龄奖励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属劳动合同性质,故双方已达成书面劳动合同。但丁洪甫为收取双倍工资,隐瞒了该份关键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2.鸿添公司已依法与丁洪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添公司无需向丁洪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鸿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6249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丁洪甫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鸿添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才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入职协议》,但《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入职协议》并未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鸿添公司未与丁洪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鸿添公司支付丁洪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正确。鸿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624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鸿添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