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79年12月4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区妇科诊所门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王兴伟驾驶的×××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52.2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阀值。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兴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