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辩护人赵仁涛,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赵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量贩超市门前处,因在冰雪路面操作处理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邢汝兵身体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找到其单位部门经理谭林来到现场,谭林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曲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张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烟)公(刑)鉴(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曲某及烟台富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缘大酒店、烟台富迪达建设��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曲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走人行横道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告人曲某操作处理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造成,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